《外商投资法》下,中企如何发挥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今年生效,标志我国外商投资迈入全面开放新阶段。在日前举办的新《外商投资法》下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治理与投资活动上,中世联盟秘书长、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朱宁表示,新《外商投资法》的颁布,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带来了两个核心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今年生效,标志我国外商投资迈入全面开放新阶段。在日前举办的新《外商投资法》下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治理与投资活动上,中世联盟秘书长、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朱宁表示,新《外商投资法》的颁布,为我国外商投资领域带来了两个核心变化。
    一是法律适用体系的变化,二是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负面清单制度的确立。法律适用体系的变化主要是从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确认了外商投资领域法律适用的各项基本原则,为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统一的法律基础。
    《外商投资法》的生效正式废除了三资企业法,确认了新设、并购、项目投资等不同形式外商投资,确认了外商直接投资以及外商间接投资行为的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和负面清单制度的确立为我国外商投资全面开放提供了制度基础,为境外投资主体进入我国市场提供了便利。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罗莎表示,外商投资企业治理结构也进行了调整。新法颁布前,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新法出台后,原有内外资企业双轨制被取消,全部企业均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设置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对于依照三资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面对新法应当进行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组织形式的变更与组织机构的调整。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尽快修订其合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
    要对以下内容进行调整:最高权力机构的新设和变更;增设股东会职权、表决机制等条款;调整事会职权、组成、表决机制、会议召开机制等条款;增设监事/监事会条款。”罗莎称。
    朱宁提醒企业,在新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建立了一项重要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该制度是一种事后监管,不具有任何行政审批的性质,不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前提条件。
    监管部门主要有商务部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务部作为报告的主管部门,负责的是制度实质管理,包括指导、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局仅是形式管理,负责直接接受信息报送主体报送的信息,并推送至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报告制度规定,报告主体包括直接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合伙企业、股权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等的外国企业;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港澳台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罗莎强调,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中,有两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报告提交和补正的平台。初始报告、变更报告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系统内同企业登记信息并报送,年度报告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和市场监管部门年报一同报送,外商投资企业不需要再分别向两个部门,在不同系统中报送文件。
    而仅需对投资者的的最终实际控制人进行披露。不少外商投资企业为了发展壮大,需要借用外债,但是能够借用多少需要看具体情况。外债是指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
    可登记外债的主体即债务人包括:财政部门、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机构。债务人可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政策性金融机构、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境外企业和自然人举借外债。
    以往的规定是,只能根据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也就是“投注差”。根据新规,企业举外债余额不得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新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政策,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便利化。
    ”朱宁建议,企业要对比好新旧管理模式,合理规划,确保能够利用相关政策,降低借款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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